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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培姝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姝,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陈培姝。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清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科,镇长。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培姝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姝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至2011年11月在清泉镇城管办工作。在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每周休息日休息一天,加班一天,节假日照常上班。2011年11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清退处理。从1997年起至劳动关系终止时,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5年来双休日加班费16692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2965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7926.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张的加班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从2009年1月起与被告已经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到清泉镇城管办(现为城管分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加班情况是2010年2月15日(正月初二)、4月5日(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各加班1天;2010年1月至5月双休日加班15天。2011年11月7日下午,原告与邱庆琼等5人在清泉镇一茶楼喝茶,违反清泉镇城管分局2011年2月颁布的“五个严禁”。同月12日,原告被清退处理。清泉镇城管分局支付原告清退费34907.55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27.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换休条、点名册、清泉镇纪委对原告的处理情况通报、清泉镇城管分局清退人员统计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到被告单位上班,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然而,原告与被告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告与被告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可视为2009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原、被告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为2008年12月31日。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在被告未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情况下,其劳动争议已经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而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现在,原告主张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应当享受休息休假权利。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费。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点名册,但点名册不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以及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了换休条,该换休条是被告出具的,可以认定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及原告加班后未休息的事实。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但在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原告应当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12年3月27日前未主张权利。现在,原告主张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培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培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罗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