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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158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20-01-21

案件名称

刘正才、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正才;王玉林;乐山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那尔罗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C}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才,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林,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捷,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乐山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红雀碗街44号4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祥,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那尔罗六,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刘正才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林,原审被告乐山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能源公司)、那尔罗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正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刘正才只欠王玉林141800元。事实和理由:1.刘正才向王玉林总计借款三次,总额为578000元,第二次实际借款23万元,而借条载明25万元。刘正才总计向王玉林归还6次借款,金额为436200元,因此刘正才实际仅欠王玉林141800元;2.关于借款利息,2012年7月1日刘正才向王玉林实际借款为276000元,2013年10月22日借款72000元,这些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3.2015年6月10日刘正才与王玉林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是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签订,并非刘正才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协议书与还款承诺无效,因无效,借款协议书及还款承诺所载时间即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关于第一笔借款276000元刘正才已经还清,王玉林以已经还清的借款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 王玉林辩称,1.《借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均是在府南派出所签订,王玉林并不存在非法拘禁的事实;2.王玉林除向刘正才转款578000元外还提供了现金250000元,本案并不存在虚假诉讼;3.刘正才与王玉林存在多次借贷关系,2015年6月6日双方就相互之间的借贷进行了结算,并由刘正才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案王玉林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8月,故并未超过法定3年诉讼时效。 华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那尔罗六辩称,2015年6月5日晚上刘正才打电话让去救他,说是王玉林将他关在了酒店,只有找人担保才能将他放出来。第二天早上七点钟我按约定到了府南派出所,我先向警官报案说我朋友被绑架,但府南派出所警官告知我这是经济纠纷叫我们自行处理。后来我们就在府南派出所外写了《还款承诺》,并且盖了分公司的公章。我也不知道刘正才欠了多少钱,因为刘正才告诉我借款是事实,所以让我签字盖章我就签字盖章。 王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正才偿还王玉林借款人民币本金83万元,华新能源公司、那尔罗六承担连带支付及赔偿责任;2.刘正才、华新能源公司、那尔罗六连带支付王玉林违约金20万元;3.刘正才、华新能源公司、那尔罗六支付王玉林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日,王玉林委托陈君向刘正才转账276000元。2013年8月22日,王玉林与刘正才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刘正才因周转需要向王玉林借款现金25万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自借条所出具日期起算),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若刘正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王玉林支付违约金。同日,刘正才向王玉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玉林现金25万元。同日,王玉林向刘正才转账23万元。2013年10月22日,王玉林向刘正才转账72000元。 2015年6月4日,刘正才与王玉林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刘正才因为经营需要向王玉林借款83万元;借款协议即是借据,借款时不另行出具借据;本协议签订后,王玉林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借支给刘正才;刘正才如果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同意按照未偿还借款金额的2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如果刘正才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上述债务,清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按照借款金额的10%收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刘正才应于2015年12月30日将本金一次性偿还给王玉林。同日,刘正才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刘正才因2013年8月22日起多次向王玉林借款累计现金83万元,此款本人自愿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不产生任何利息,如逾期未还清,自愿承担违约金20万元”。那尔罗六提供担保,乐山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马边分公司在上述《还款承诺》上加盖了印章。 刘正才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 乐山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马边分公司为华新能源公司的分公司,现已注销,那尔罗六曾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正才为经营需要向王玉林借款,2012年7月2日,王玉林委托陈君向刘正才转账276000元;2013年8月22日,王玉林向刘正才转账23万元;2013年10月22日,王玉林向刘正才转账72000元;王玉林主张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刘正才25万元,结合王玉林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王玉林于2013年8月15日有通过ATM取款20万元的记录,另外,刘正才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中也载明刘正才认可收到借款83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玉林已经向刘正才支付了借款828000元,故王玉林与刘正才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生效。王玉林主张借款本金为8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的借款2000元已经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2.8万元。刘正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刘正才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刘正才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现王玉林提起诉讼请求刘正才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82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正才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约定,如2015年12月30日前未偿还借款,承担违约金20万元,刘正才未按期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利息总和,故王玉林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玉林主张华新能源公司、那尔罗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乐山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马边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刘正才的债务提供担保,但乐山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马边分公司为分支机构,且未得到华新能源公司的书面授权,故其提供的担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乐山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马边分公司擅自担保,王玉林对此明知,华新能源公司对此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那尔罗六为刘正才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属于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按照《还款承诺》的约定,刘正才应当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毕本金及利息,即保证期间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王玉林未举证证明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向那尔罗六主张过担保责任,故那尔罗六对刘正才的担保债务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责任免除,现王玉林要求那尔罗六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玉林主张律师费5万元,但王玉林尚未支付该款,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正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玉林借款本金8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028000元;二、驳回王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刘正才负担。 二审中,刘正才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汇款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数据维护申请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张,证明其于2012年8月2日转账还款20万元,2012年9月1日转账还款108000元,2013年11月13日转账还款33000元,2013年12月31日转账还款28000元,2014年2月28日转账还款39200元,2014年3月7日转账还款28000元,共计已归还436200元;2.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局分局《立案告知书》,证明王玉林涉及非法拘禁一案,公安局已立案受理,《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系在被非法拘禁情况下签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王玉林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证据1中的2012年8月2日20万元、2012年9月1日108000元、2013年12月31日28000元、2014年2月28日39200元、2014年3月7日28000元,对2013年11月13日33000元不予认可,因为转账对方信息不能确定系王玉林;2.证据2与本案无关,立案并不代表王玉林构成犯罪,也不代表王玉林存在刘正才所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 本院认为,刘正才提交的证据1中2013年11月13日的转款金额并非33000元,而是3300元,且该笔转款未记载收款方姓名,收款方的账号也与其余还款账号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正才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除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王玉林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8月2日20万元、2012年9月1日108000元、2013年12月31日28000元、2014年2月28日39200元、2014年3月7日28000元,共计还款403200元。 还查明,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对刘正才非法拘禁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2013年8月22日《借条》以及《借款协议》载明的现金25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刘正才上诉认为《借条》以及《借款协议》载明的现金25万元指向的系当日转款23万元,因王玉林扣除了月息8分的砍头息2万元实际支付的23万元,当日并不存在两笔借款。王玉林辩称当日发生了两笔借款,上午因刘正才说需要借现金,所以准备了25万元现金在酒店交付给刘正才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刘正才还出具了《借条》。刘正才离开酒店后又打电话说要借钱,所以王玉林又向其转账支付了23万元,该笔借款未签订借款协议。本院认为,首先,据王玉林陈述其系经过朋友介绍向刘正才提供借款,说明二人之间纯粹是利益关系,因刘正才电话说工地需要现金,王玉林即提现金25万元到刘正才所住酒店交付,下午说还需要借款又转账支付23万元而未履行任何借贷手续,其操作方式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其次,虽然王玉林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明细表证明其具有现金交付的能力,但是根据王玉林代理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王玉林“之前是做物流,当时也是在给别人放资金”,由此说明王玉林本身即在从事对外借贷,不能证明其在该日之前的取款行为与案涉争议款项有关联;第三、根据王玉林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刘正才欠款本金82.8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刘正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但是二审中王玉林本人又陈述双方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了3分利息,并且其在一审中诉请归还83万元借款本金,对还款事实只字不提,二审中在刘正才举证证明其归还了部分款项的情形下,才认可刘正才已归还403200元,综合上述事实,王玉林为了自身利益作虚假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所作陈述在无有利证据支撑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正才上诉认为2013年8月22日发生的借款仅为一笔的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8月22日《借款协议》及《借条》载明的借款即为当日转款23万元,25万元现金交付并未实际发生。 二、关于利息及实际尚欠借款金额。根据查明事实,王玉林实际出借三次,总计出借本金578000元,刘正才分五次已还款403200元。关于借款利息,王玉林称口头约定月息3%,刘正才称借款协议载明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双方实际履行的系按月息8%计算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已还款超过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计算如下: 本金 起算时间 还款时间 天数 按36%算 利息 上期累计到 本期的利息 累计利息 (上期+本期) 实际还款 金额 应抵扣 本金 276000.00 2012-7-2 2012-8-2 31 8438.79 0.00 0.00 200000 191561.21 84438.79 2012-8-2 2012-9-1 30 2498.46 0.00 0.00 108000 105501.54 -21062.75 208937.25 2013-8-22 2013-10-22 61 12570.58 0.00 0 0.00 0.00 280937.25 2013-10-22 2013-12-31 70 19396.22 12570.58 31966.8 28000 0 280937.25 2013-12-31 2014-2-28 59 16348.24 3966.8 20315.04 39200 18884.96 262052.29 2014-2-28 2014-3-7 7 1809.24 0.00 0.00 28000 26190.76 235861.53 2014-3-7 0 0 0 0.00 (备注:表格第五行2013年8月22日起算本金208937.26计算依据:当日转款230000元减去前一笔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抵扣完本息后剩余的21062.74元。表格第六行10月22日起算本金280937.26元的计算依据:前期欠付本金208937.26加当日转款72000元。) 综上,截止于2014年3月7日,刘正才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35861.53元。 三、关于《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的效力问题以及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使用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刘正才若认为签订《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系受胁迫签订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申请撤销,但其并未如此;其次,公安机关对王玉林涉嫌非法拘禁立案侦查与本案借贷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王玉林若构成犯罪其应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免除刘正才基于借款关系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第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刘正才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35861.53元而非《借款协议书》载明的83万元,故该协议书实质上并不损害刘正才的权益。另外,各方均陈述《还款承诺》系在府南派出所签订,那么说明在签订《还款承诺》时并不存在刘正才所述的拘禁或者胁迫行为,而《还款承诺》载明如果刘正才未在承诺时间内还款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自2014年3月7日刘正才未还款之时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以本金235861.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也远远超过20万元,故《还款承诺》约定的违约金事实上也未侵害刘正才的权益。综上,刘正才上诉认为《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正才上诉还认为《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无效,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应从签订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合法有效,王玉林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刘正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5085号民事判决; 二、刘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玉林借款本金235861.53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计435861.53元; 三、驳回王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刘正才负担5342元,由王玉林负担7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2元,由刘正才负担5339元,王玉林负担7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小 丽 审判员 胡张映雪 审判员 傅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俊 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