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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燕芳诉被告韩新良、被告李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燕芳;韩新良;李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郭燕芳。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新良,与被告李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菊,与被告韩新良系夫妻关系。原告郭燕芳诉被告韩新良、被告李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新良、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燕芳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儿媳,原告丈夫韩志奎于2009年5月15日发生车祸死亡;原、被告因遗产继承纠纷已诉至邯郸市复兴区法院,并作出(2011)复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认定:韩志奎有项链、手链各一条,价值99119.8元,被其父韩新良取走;韩志奎投保中国人寿五年期鸿泰编号×××保单一份(20万元),其母李菊办理退保,将保金及利息205480.26元取走;以上财产系原告与韩志奎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是韩志奎遗产,另一半属于原告郭燕芳的个人财产。该民事判决书对上述韩志奎遗产已进行分割,但属于原告的另一半财产在二被告处,其二人不予返还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4款的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保金及红利102740.13元及所属原告项链手链款一半49559.9元,两项合计152300.0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证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二:(2011)复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1.原告与韩志奎是夫妻关系,韩志奎于2009年5月15日车祸死亡;二被告是韩志奎的父母;2.原告与韩志奎夫妻共有财产有中国人寿五年期鸿泰编号×××保单一份(20万元)、卖车款30万元、现金10万元、保险赔偿金1万元及项链、手链各一个等;3.判决认定韩志奎死后夫妻共有财产有:中国人寿五年期鸿泰编号×××保单一份(20万元),保金及利息总计205480.26元;项链、手链各一条,以上财产在二被告手中,保金及利息205480.26元已被李菊取走;4.判决认定以上财产一半是韩志奎遗产,该民事判决书已进行分割,但另一半财产系原告郭燕芳的个人财产,在二被告处。二被告韩新良、李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韩志奎(已故)的法定继承人,韩志奎于2009年5月15日因车祸死亡,原告郭燕芳系其妻子,二被告系其父母。原、被告因继承韩志奎的遗产发生纠纷,原告及其一对儿女韩粟丰、韩硕丰将二被告诉至法院,2012年1月18日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对该继承纠纷作出(2011)复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做出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保险单退保的保金及利息计205480.26元及总价值99119.8元的项链、手链各一条,均为韩志奎与郭燕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原告郭燕芳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韩志奎的遗产。由原、被告五人对以上遗产进行等额继承,即保单中的102740.13元由其五人各分得20548.03元;因手链、项链属不宜分割的遗产,且现在二被告处,故该遗产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给付三原告每人9911.98元。本院由此做出判决:一、保金及利息205480.26元的50%即102740.13元由郭燕芳、韩粟丰、韩硕丰、韩新良、李菊各继承20548.03元,由被告韩新良、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共计61644.09元;二、项链、手链各一条归二被告所有,该项链、手链总价值99119.8元的50%由郭燕芳、韩粟丰、韩硕丰、韩新良、李菊各继承9911.98元,由被告韩新良、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共计29735.94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至2012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2011)复民初字第91号民判决中已作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中郭燕芳所有的财产共计152300.03元返还原告。本院认为,(2011)复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所做出之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由此可认定,原告所主张二被告取走的项链、手链各一条(价值99119.8元)以及保金及利息205480.26元的50%为原告郭燕芳所有,属郭燕芳与韩志奎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妻子一方所有的财产份额,二被告侵占原告财产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举证,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新良、李菊返还原告郭燕芳15230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韩新良、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安兵审判员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