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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贵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贵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739号罪犯张贵良。本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贵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贵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1月2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贵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3月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贵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2008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12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贵良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7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贵良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贵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贵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被评为市级改造积极分子;于2010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贵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贵良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