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殷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郝常某某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窜至被害人李秀芹住处,进入其房间盗窃2300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C1-01型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6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秀芹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子善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吴彦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