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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励夏银与孙双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夏银,孙双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励夏银。委托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双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励夏银诉被告孙双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27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夏银的委托代理人邱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双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夏银起诉称:2011年3月9日9时9分许,被告孙双庆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慈溪市横河镇梅湖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老鹰山30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双庆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花费医疗费79204.30元。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9204.30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561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5271.30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15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二、被告孙双庆赔偿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79114元的60%,计4746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赔偿33468元,原告要求被告孙双庆支付20000元,放弃对其余金额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原告诉请护理费认为住院期间应按每日80元计算,出院后应按每日4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因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鉴定费与我公司无关,不予承担。三、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认为事故双方应各承担50%。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事实情况,原告与被告孙双庆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治经过。3、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2份、用血发票申请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79204.30元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休养时间为5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及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但用血发票申请单仅为收据,无法确定原告用血的花费。对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3个月较为合理,护理期限2个月较长,鉴定费发票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交通费应结合就诊地点、次数确定,认为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双庆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经本院核算,医疗费金额共计77523.10元;用血发票申请单非收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中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合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后休养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部分交通费发票未显示起始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花费为300元。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9时9分许,被告孙双庆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慈溪市横河镇梅湖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老鹰山30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孙双庆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1年3月9日,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同日,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休养时间为5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右胫平台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一般需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孙双庆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根据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花费金额为77523.10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2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30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3周岁,但尚以自己劳动所得为生活来源,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年龄,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6000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4133.22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被告孙双庆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结合原告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孙双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为医疗费675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0573.10元。被告孙双庆应赔偿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80573.10元的60%,计48343.8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赔偿33343.86元,原告要求被告孙双庆赔偿20000元,并放弃其余金额的请求,未侵犯他人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励夏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4133.22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46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双庆赔偿原告励夏银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励夏银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励夏银负担2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孙双庆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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