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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新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新富(绰号耗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辩护人李敏,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新富及其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新富在同案犯程伟波、刘学政(二人均已判处刑罚)的授意下,伙同程伟波、刘学政在被害人任某甲的住处,使用事先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等虚假证明文件,以“杨超”的名义骗取任某甲人民币138000元。案发后,赵新富归还任某甲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15日,赵新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新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新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新富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新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新富系从犯、系自首,且主观恶性不大,并能积极主动部分退赃,请求法院对赵新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新富在同案犯程伟波、刘学政(二人均已判处刑罚)的授意下,伙同程伟波、刘学政在安阳市北关区曙光小区*号楼*单元*层南户被害人任某甲住处,使用事先伪造的姓名为“杨超”的居民身份证以“杨超”的名义向任某甲提出借款,并使用事先伪造的豫E183**号客运车辆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等虚假证明文件作担保,骗取任某甲人民币138000元。案发后,赵新富归还任某甲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15日,赵新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新富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程伟波、刘学政的安排下,使用事先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客运车辆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等虚假证明文件作担保,以“杨超”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任某甲人民币138000元。2、同案犯程伟波、刘学政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新富在其二人的安排下伙同其二人使用事先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客运车辆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等虚假证明文件作担保,以“杨超”的名义骗取任某甲人民币138000元。并证明该138000元现金由任某甲以转帐的方式转到刘学政的帐号上。3、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新富伙同程伟波、刘学政在其住处,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客运车辆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等虚假证明文件作担保,以“杨超”的名义骗取其人民币138000元。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新富在任某甲的住处承认其不叫“杨超”,并且当时赵新富还承认其在程伟波、刘学政的安排下伙同程伟波、刘学政一起骗取了任某甲的钱;李某某的证言还证明其陪任某甲分两次把钱转到了刘学政的银行卡上。5、证人任某乙、任某丙、孙某某、任某丁、任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新富在任某甲的住处承认其不叫“杨超”,并且当时赵新富还承认其在程伟波、刘学政的安排下伙同程伟波、刘学政一起骗取了任某甲的钱。7、借据、机动车抵押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赵新富以杨超的名义向被害人任某甲借款138000元,并以伪造的机动车手续作抵押的事实。8、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文检)字(2011)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新富所使用的客运车辆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等文件系伪造的证件。9、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新富于2011年8月15日到其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外,卷内还有银行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并使用伪造的车辆手续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新富犯诈骗罪,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以认定。赵新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新富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赵新富的辩护人认为赵新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赵新富积极主动部分退赃,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新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二、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炎萍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