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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与唐其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唐其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地址;韶关市始兴县红旗路237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江,站长。委托代理人陈高文、梁端明,该公司职员。被告唐其观,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号。负责人冯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庞雄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始兴汽车站(以下称始兴车站)诉被告唐其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邦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高文、梁端明,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庞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其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始兴车站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唐其观驾驶赣B×××××号小客车行经韶关市浈江区黄浪水大桥路段时,撞向原告正常行驶的粤F×××××号客车,造成原告粤F×××××客车内3名乘客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唐其观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赣B×××××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唐其观,该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为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请判令被告唐其观赔偿原告车上受伤旅客医疗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21606.24元。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邦保险答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赣B×××××号小客车是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医药费中的医保部分予以理赔,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检验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明显过高,应予核减。被告唐其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上午9时10分,被告唐其观驾驶赣B×××××牌号小客车在行经广东省××浈××区黄浪水大桥路段时,与刘坤明驾驶的粤F×××××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F×××××车上的徐可芳、钟亿端、陈得桃三名乘客受伤、粤F×××××汽车前车头部位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5日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2011】第D04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其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伤者徐可芳、钟亿端、陈得桃即被送到韶关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徐可芳住院一天,医药费计815.40元;钟亿端住院二天,医药费计2529.10元;陈得桃住院六天,医药费计4369.74元。三位伤者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伤者钟亿端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伤者钟亿端、陈得桃均有出院后建议休息半个月的医嘱。2011年9月1日,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组织唐其观、刘坤明、徐可芳、钟亿端、陈得桃等五人进行调解,共同达成:“一、由唐其观负责支付①徐可芳医药费815.40元;②钟亿端3579.10元,其中医药费25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住院护理费100元,误工费850元;③陈得桃6019.74元,其中医药费4369.74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住院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050元。二、由唐其观负责凭票支付粤F×××××客车和赣B×××××牌号小客车的修理费”的调解协议。之后,由原告始兴车站付给伤者钟亿端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050元、付给伤者陈得桃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650元。并支付三个伤者的医药费合计7714.24元。支付粤F×××××客车的修理费9927元、拯救费等255元、损失鉴定费630元、检验服务费380元,合计11192元,各项总计为21606.24元。而被告唐其观已支付给原告始兴车站2000元,经查:赣B×××××号小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唐其观,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0月19日零时至2011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F×××××号客车的司机刘坤明是原告始兴车站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刘坤明正在履行职务。根据原告始兴车站提供的证据显示伤者徐可芳、钟亿端、陈得桃均是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车辆损失鉴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拯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检验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双方对此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1.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唐其观、刘坤明、徐可芳、钟亿端、陈得桃等人达成:“一、由唐其观负责支付①徐可芳815.40元,②钟亿端3579.10元。③陈得桃6019.74元;合计10414.24元。二、由唐其观负责凭票支粤F×××××3客车赣B×××××1牌号小客车的修理费”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粤F×××××3客车的修理费9927元、拯救费等255元、损失鉴定费630元、检验服务费380元,合计11192元,有车辆损失鉴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拯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检验费发票、为凭,亦予确认。原告始兴车站已代被告唐其观垫付三乘客的医疗、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以粤F×××××3客车的修理费、拯救费、损失鉴定费、检验服务费等各项损失总计21606.34元,被告唐其观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但上述各方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未经得被告安邦保险的同意,对其没有约束力,而且被告安邦保险认为协议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始兴车站主张被告安邦保险按照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始兴车站已经为三乘客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114.2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安邦保险应当予以赔偿。其他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可由被告唐其观与被告安邦保险之间另行处理。2、关于原告始兴车站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被告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唐其观负责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安邦保险应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14.2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114.24元,被告唐其观应赔偿原告垫付的住院护理费、误工费2300元;赔粤F×××××3客车的修理费、拯救费、损失鉴定费、检验服务费等财产损失9192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仍应支付94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14.24元,财产损失2000元,两项合计10114.24元给原告;二、被告唐其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的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拯救费、损失鉴定费、检验服务费等财产损失合计9492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唐其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艺华审判员  朱桂发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异书记员  聂燕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