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许明与沈文荣、许萍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沈文荣,许萍华,范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46号原告许明。委托代理人傅良才。委托代理人郭维昌。被告沈文荣。被告许萍华。被告范汉忠。原告许明诉被告沈文荣、许萍华、范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14日,因被告沈文荣、许萍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明的委托代理人傅良才,被告范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荣、许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明诉称:被告沈文荣、许萍华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两被告因共同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范汉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文荣、许萍华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范汉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文荣、许萍华未作答辩。被告范汉忠辩称:范汉忠为沈文荣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沈文荣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3万元,借条写的是10万元。当时是范汉忠要求沈文荣写上10万元,目的是为了督促沈文荣按期还款,没有想原告现在会以10万元向法院起诉。现范汉忠只愿意对3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许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沈文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范汉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证明被告沈文荣、许萍华于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范汉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沈文荣仅收到3万元借款,而且当时还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被告沈文荣、许萍华、范汉忠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范汉忠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沈文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8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范汉忠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为止。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沈文荣、范汉忠为此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被告沈文荣、范汉忠至今未还。被告沈文荣与被告许萍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文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范汉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文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汉忠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沈文荣与被告许萍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萍华理应对被告沈文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范汉忠认为,被告沈文荣实际只收到30000元借款,且同时扣除了3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但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沈文荣、许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文荣、许萍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明借款1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范汉忠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范汉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文荣、许萍华追偿;四、驳回许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文荣、许萍华负担,范汉忠负连带责任。许明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