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琼与王军、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王军,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296号原告:黄琼。委托代理人:陈永献,男。被告:王军,驾驶员。被告:王峰。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宿松路666号盛铖大厦二楼。负责人:朱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静,女。委托代理人:郭磊,男。原告黄琼与被告王军、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梅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王军、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22时10分,被告王军驾驶皖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乐路交口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碰到黄琼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黄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峰是皖A×××××号客车车主,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皖A×××××号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营养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33.9元,车损500元,合计16154.9元。被告王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军垫付的6247.5元医药费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其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工资表不真实、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没有必要,车损没有核定,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22时10分,被告王军驾驶皖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乐路交口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碰到黄琼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黄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峰是皖A×××××号客车车主,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皖A×××××号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卧床制动,建休二个月,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告受伤一直由从事个体经营的徐世堂(黄琼丈夫)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军垫付���部分医疗费。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保险单、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发票、结婚证、营业执照等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王峰作为王军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王军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皖A×××××号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黄琼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确定为:1、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无用人单位的公章或负责人的签字,故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800元加提成,本院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个体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应为69天,误工费为6174.5元(32662元÷365天×69天);2、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且建休两个月,故营养费应为1380元(69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系由从事个体零售业的徐世堂(原告丈夫)护理,护理标准为每天89.5(32662元÷365天)元,原告主张每天79元,本院无异议,故护理费应为3081元(79元/天×39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及责任大小,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可;6、交通费酌定500元;7、车损50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174.5元,护理费3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合计13815.5元。被告王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向被告提起诉请,王军可另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5B8**号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琼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15.5元;二、驳回原告黄琼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军、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梅宝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尹中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