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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春龙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726号罪犯刘春龙。本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春龙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1月2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1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春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4月1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8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春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29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春龙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春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龙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3月27日,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2月9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0年8月13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春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龙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