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9月28日因吸毒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19时许,张德林(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农生组团二标段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王某发生争执,后其持刀并纠集被告人张某及彭乐振(另案处理)至西湖区三墩镇紫荆花北路余杭塘路路口殴打被害人陶某、王某,致使被害人陶某右侧第7-9肋骨折、被害人王某右大腿根部见2.0cm缝合疤痕,左眼钝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孟某、来忠祥、蒋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薛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