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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小会与冯转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小会;冯转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王小会,泾阳县蓝天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冯转宁。原告王小会与被告冯转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15时许,其与被告因租房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与他人对其实施殴打。后110接警处理,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出具公(凤)决字(2012)第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200元罚款。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花费4062.84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662.84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审查发现被告已不在起诉书所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亦未在确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被告的信息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宋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