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沈志刚、孙开勇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沈志刚;孙开勇;汤跃军;傅佃勇;张世炎;陈德阳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12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志刚,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中区。2007年11月16日曾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13日释放。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开勇,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平昌县。1994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7月释放;200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5月12日释放;2007年6月13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跃军,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1984年3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1年2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19日释放;2011年1月28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所外就医)。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傅佃勇,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颍上县。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世炎,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舒城县。1999年4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0月26日释放。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2年5月18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德阳,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兴化市。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19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志刚、孙开勇、汤跃军、傅佃勇、张世炎、陈德阳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吴刑二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志刚、孙开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德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志刚、孙开勇、原审被告人汤跃军、傅佃勇、张世炎、陈德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汤跃军、沈志刚经预谋后,于2011年3月15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老街李某的移动手机店,采用撬门等方法,窃得手机卡60张,价值人民币2400元。2、被告人汤跃军、沈志刚经预谋后,于2011年3月27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新家村胡某的蓝天网吧,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液晶显示器13台,价值人民币5668元。3、被告人汤跃军、沈志刚经预谋后,于2011年4月11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龙北东巷116号刘某的电脑维修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及电脑主机5台、电脑显示器3台。4、被告人汤跃军、沈志刚经预谋后,于2011年4月12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老街菜场南侧谭某的服装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男女牛仔裤250条,合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5、被告人汤跃军于2011年4月16日凌晨,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茂盛弄3幢1号唐某的服装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男女服装共计93件,价值人民币4185元。后被告人傅佃勇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开车帮助被告人汤跃军转移上述赃物。6、被告人汤跃军、沈志刚、傅佃勇在事先通谋、踩点、准备工具后,于2011年4月21日凌晨,由被告人傅佃勇开车载被告人汤跃军、沈志刚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路蒋某的联通手机卖场,由傅佃勇在外等候、接应,由被告人汤跃军、沈志刚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38元。7、被告人汤跃军、傅佃勇在事先通谋后,于2011年4月23日凌晨,由被告人傅佃勇开车载被告人汤跃军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商城郑某的服装店,由被告人傅佃勇在外等候、接应,被告人汤跃军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男女裤子100条、男式西装2套、男式夹克3件,合计价值人民币4130元。8、被告人汤跃军、沈志刚经预谋后,于2011年4月25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黄某的百惠服装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1600元的男女牛仔裤360条及新世纪电动车1辆。9、被告人沈志刚、孙开勇经预谋后,于2011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藏书镇供电局仓库,采用挖洞、剪断窗栅栏等方法,窃得电缆线101卷,价值人民币47470元。后被告人张世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开车帮助被告人沈志刚、孙开勇分两次将电缆线运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陈德阳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陈德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8400元的价格收购以上赃物。综上,被告人沈志刚共计实施盗窃7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946元;被告人汤跃军共计实施盗窃8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791元,被告人孙开勇实施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7470元,被告人傅佃勇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68元。被告人张世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转移,被告人陈德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747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德阳退赔人民币47470元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追缴的液晶显示器1台已发还被害人胡某;西服1件已发还被害人郑某。被告人汤跃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沈志刚归案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胡某、刘某、谭某、唐某、蒋某、郑某、黄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包向东、张某、杨某、戴俊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沈志刚、汤跃军、傅佃勇、孙开勇、张世炎、陈德阳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进货单、产品合格证,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检举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吴中区木渎镇供电所的收条,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表,前科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沈志刚、汤跃军、孙开勇、傅佃勇均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沈志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汤跃军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孙开勇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傅佃勇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世炎、陈德阳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志刚、汤跃军、孙开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傅佃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志刚、张世炎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开勇曾多次因盗窃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跃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志刚归案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跃军、孙开勇、张世炎、陈德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德阳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德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沈志刚、汤跃军、孙开勇、傅佃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世炎、陈德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志刚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汤跃军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开勇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傅佃勇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世炎还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德阳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志刚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汤跃军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开勇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傅佃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世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德阳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沈志刚、汤跃军、傅佃勇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款或赃物折价款给相关被害人。上诉人沈志刚、孙开勇均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沈志刚、孙开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沈志刚、孙开勇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志刚、孙开勇、原审被告人汤跃军、傅佃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沈志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汤跃军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孙开勇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傅佃勇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世炎、陈德阳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沈志刚、孙开勇、原审被告人汤跃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傅佃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沈志刚、原审被告人张世炎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孙开勇曾多次因盗窃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汤跃军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沈志刚归案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开勇、原审被告人汤跃军、张世炎、陈德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德阳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德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沈志刚、孙开勇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辛以春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