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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许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9-11-14

案件名称

陈帅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陈帅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许刑执字第4号罪犯陈帅强,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州市。现在许昌县看守所服刑。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帅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许昌县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许昌县看守所经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并经许昌市公安局审批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帅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帅强于2010年阴历3月初的一天,在汝州市汽车站转悠时,在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形下,收购他人创维32寸液晶电视一台(商品条形码:-M8508110,价值5389元,海尔HG-M302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352356020253514),价值299元,亿通L3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863673000261651),价值1400元。以上物品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罪犯陈帅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留所服刑罪犯奖惩考核表、在押人员奖惩审批表、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罪犯陈帅强个人鉴定、同监室服刑人员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帅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帅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