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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欣兴与黄国祥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欣兴,黄国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吴欣兴(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54********),女,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卓孟斐,宁波市天港商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2********),男,194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徐平华,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欣兴与被告黄国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根据本院的委托,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于同月28日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孟斐、被告黄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欣兴起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各出资90万元设立了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培禾公司),原、被告各占股份50%,原告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以买断方式收购原告的原有股权计90万元,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给原告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5万元,余款65万元的支付时间以另行签订附带协议为准。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股份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同意补偿给原告30万元,该款在协议签订日起6个月内付清。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金25万元,但对余款65万元及补偿款30万元一直不予给付。2010年8月,被告持股权转让协议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65万元,股权转让补偿款30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8日,原告将自己在宁波培禾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自愿以买断方式收购原告的原有股权计90万元的事实。2、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8日,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在宁波培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同意补偿给原告30万元。该款在本协议签订日起6个月内付清给原告,即被告在2010年3月8日之前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宁波培禾公司付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金25万元的事实。4、宁波培禾公司变更前后工商注册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持《股权转让协议》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宁波培禾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宁波培禾公司企业性质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原法定代表人为吴欣兴,后法定代表人为黄国祥。被告黄国祥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65万元款项的支付条件,即把所有的应收款、应付款等核对完毕,现付款条件未具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原告抽逃了72万元的注册资本,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及补偿款;附带协议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拿取补偿款;因石建鸣的原因,导致宁波培禾公司损失26万元购机补贴,对此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通过审计,石建鸣尚有98万元未交到公司,6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不应付。石建鸣占有公司资产,30万元的补偿款亦不应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附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就65万元转让款支付条件有约定,即原告丈夫(石建鸣)对所有的应收款、货款、仓库的发货情况、零配件情况进行核实,由公司确认后才能支付65万元转让款。2、款项汇入石建鸣四张银行卡的证据十二页,用以证明宁波培禾公司的客户把1900035.39元的货款打到原告的丈夫石建鸣账户。这四份银行卡是石建鸣私自办的,公司没有授权石建鸣收货款。石建鸣只交给公司169000元,余款还在石建鸣卡上的事实。石建鸣应将这部分钱归还公司。石建鸣交公司的货款,公司开出的收据四页,用以证明石建鸣2008年至2009年交公司货款共169240元,仍有1730795.39元货款还在石建鸣处。4、欠条一份、广西凤山提供的汇款凭证五份、财务核实单一份、清单一份、证明三份、原告提供的石建鸣应收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石建鸣提供给宁波培禾公司的应收款账单与事实不符,部分已由石建鸣收走,部分是不存在的。5、石建鸣私自购入收款收据的证据五份,用以证明石建鸣用假收据收公司的货款入自己的腰包,该部分钱未入公司账。6、2009年11月4日石建鸣提供公司应收账款672687.50元清单一份、收款不符之处说明一份、2009年销售台数一份,用以证明石建鸣2009年11月4日所列的应收货款清单不符合事实,不存在2009年11月4日双方已对完账的事。7、2007年10月6日、10月7日记账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宁波培禾公司有180万注册资本,两个股东,注册资本分两次到位,一次18万元,第二次72万元,原告10月18日将资金抽走。8、《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石建鸣所欠的货款允许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付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款项有些是私人款项,被告曾向公安报过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账目是石建鸣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石建鸣应收账单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所制作提供的;欠条、证明均没有相应的证人到庭作证,缺乏证明力;且均是石建鸣的事情,与吴欣兴无关;其中一部分内容是被告本人所写,没有任何人签字,缺乏证明力。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转让款的理由。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公司应收货款672687.50元清单、收款不符之处说明事实上是宁波培禾公司提供给石建鸣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账,公司要石建鸣就这部分货款进行说明。严望平的证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严望平系宁波培禾公司的员工。被告所说的货款三分之二被石建鸣收走没有确实证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系被告单方所作,原告不知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2009年9月8日前宁波培禾公司外发产品数量与仓库实际发出量是否相符;2009年9月8日前宁波培禾公司的已收款、应收款情况;2009年9月8日前石建鸣所收宁波培禾公司客户货款及入账情况等进行司法审计。审计结论为:送货单金额大于出库金额3926049.10元,应收货款大于已收货款4608483.60元,银行卡收款金额大于石建鸣缴款金额981876.37元。当事人双方对审计结论均无异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因身体原因愿将在宁波培禾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自愿以买断方式收购原告的原有股权计90万元,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给原告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5万元,第二笔65万元的支付时间以另行签订附带协议为准。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股份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同意补偿给原告30万元,该款在该协议签订日起6个月内即2010年3月8日前付清给原告。同日,原告丈夫石建鸣与被告签订附带协议一份,约定凡石建鸣签字的外发的公司产品对账单数据应由石建鸣负责配合公司的有关部门核实,由石建鸣说明。公司外发产品数量核对明确后,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原告的股权本金余额65万元。如发现产品外发数量与公司仓库发生事实不符的,应按核对清单计算从股本金中减扣。同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25万元。2010年8月,工商部门办理了原、被告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偿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认可了石建鸣与被告签订的附带协议,应确认该协议对原告的约束力。根据附带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金余款65万元,应于石建鸣配合公司的有关部门就外发产品数量核对明确后一次性付清,现双方对审计结论无异议,被告亦认可外发产品的数量已核对明确,故被告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金余款65万元。至于补偿款30万元,双方仅约定了支付的时间,并未约定支付的条件,现支付的时间已到,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原告是否抽逃注册资金,石建鸣是否占有公司资产及是否造成公司损失,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2012年4月10日当庭提供的说明一份,未经原告确认,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相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欣兴股权转让金65万元及补偿款30万元,合计95万元。本案受理费133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3300元,由被告黄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胡燕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