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3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辉,广东旗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松。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通X车业配件厂期间,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2010年6月13日还清。但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松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松曾经营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通X车业配件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借款。2010年4月13日,被告陈某松向原告陈某出具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载明:“本人陈某松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2010年6月13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陈某松。”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某松未按期还款,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原件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陈某松作为借款人,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全部款项,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并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0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0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陈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常 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赵曼琪(兼)书记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