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春花与王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花;王佰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李春花。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王佰根。原告李春花诉被告王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人民陪审员吴仲达、徐连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佰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春花起诉称:2010年6月27日,王佰根向李春花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李春花需要用钱,提前三天通知,王佰根应立即还款。现李春花多次向王佰根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佰根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佰根承担。诉讼中,原告李春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佰根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李春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佰根向李春花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佰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春花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春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6月27日,王佰根向李春花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王佰根向李春花借人民币及叁万整,如李春花需要急用提前三天通知即还款。因王佰根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李春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春花与被告王佰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佰根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向原告李春花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佰根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李春花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王佰根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李春花诉请的认可。原告李春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佰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花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佰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计艳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