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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许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9-11-14

案件名称

贾彦军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贾彦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许刑执字第22号罪犯贾彦军,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州市。现在禹州市看守所服刑。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禹州市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禹州市看守所经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并经许昌市公安局审批等程序提出,罪犯贾彦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贾彦军因与同村村民贾某发生邻里纠纷,于2011年3月4日将贾某打致轻伤。罪犯贾彦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留所服刑罪犯奖惩考核表、在押人员奖惩审批表、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罪犯贾彦军个人鉴定、同监室服刑人员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贾彦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彦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