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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陆河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陆河县某公司与罗某某、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某公司;罗某某;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陆河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陆河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罗某某,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陆河县人,现住陆河县。被告黎某某,女,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陆河县人,现住陆河县。原告陆河县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某公司诉称:2003年7月18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元,并由被告黎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罗某某多次办理贷款借新还旧,现结欠余额25000元。此后,被告罗某某未能依协议于2010年4月20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支付2007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罗某某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罗某某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7年9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20‰计;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001%计)。2、判令被告黎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某某因无法送达,原告已对其进行撤诉。被告罗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2003年7月18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元,并由被告黎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罗某某多次办理贷款借新还旧,并于2007年4月21日重新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元;利息按月8.175%计算;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止;担保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后,被告罗某某未能依协议于2010年4月20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支付2007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担保人黎某某未送达为由,撤回对被告黎某某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07年4月21日借款合同。证据二、2007年04月20日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被告贷款后利息缴交至2007年4月19日。证据三、2008年2月16日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被告贷款后利息缴交至2007年9月20日。证据四、罗某某、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罗某某、黎某某的身份。和本院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陆河县某公司贷款,由被告黎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现原告陆河县某公司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贷款及利息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0.20‰计过高,与原借款合同不符,应予调整。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联作社对被告黎某某已申请撤诉,其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可能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陆河县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175‰计;从2010年4月21至2012年4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20‰计;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时间止的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如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罗 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