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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户。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军。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为非法获利,委托与其有业务联系的河北省河间市边开风及河北省涿州市王某乙,为其生产假冒的“德生”牌防水卷材。“德生”商标为唐山德生防水卷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王某甲将所订购的假冒“德生”防水卷材存放在滦县建材市场仓库内,并将106卷假冒“德生”防水卷材销往滦县响堂镇南馨苑二期工地。案发后,侦查机关在王某甲仓库内查扣1042卷假冒“德生”防水卷材,在响堂镇南馨苑二期工地查扣二十卷假冒“德生”防水卷材,此外响堂镇南馨苑二期工地已使用86卷假冒“德生”防水卷材。经鉴定,上述1148卷假冒“德生”防水卷材价值人民币231112元。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曾军辩护意见认为:一、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二、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为非法获利,委托与其有业务联系的河北省河间市边开风及河北省涿州市王某乙,为其生产假冒“德生”牌防水卷材,“德生”商标为唐山德生防水卷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王某甲将所订购的假冒“德生”防水卷材1148卷存放在滦县建材市场仓库内,并将其中106卷销往滦县响堂镇南馨苑二期工地。案发后,侦查机关在王某甲仓库内查扣假冒“德生”防水卷材1042卷,在响堂镇南馨苑二期工地查扣20卷。经滦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148卷假冒冒“德生”防水卷材价值人民币23111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经与唐山德生防水有限公司就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该公司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杨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及办案说明、唐山市德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证明、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燕山分理处及建华分理处存取款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滦县支行转账凭单复印件、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电汇凭证复印件、唐山德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滦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报告书及其补充说明、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