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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桂彬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桂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718号罪犯王桂彬。原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日作出(1994)中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桂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9月1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高刑终字第10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10月2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高申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桂彬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7月1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高刑执字第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桂彬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0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2003年5月本院作出(2003)一中刑执字第21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桂彬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9日止。2005年11月本院作出(2005)一中刑执字第36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桂彬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9日止;2008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12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桂彬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9日止;2010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5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桂彬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3年11月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桂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桂彬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8月18日,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2月;2011年2月;2010年8月分别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5月3日,获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桂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桂彬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