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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石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滕桂芳、刘少飞等与王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桂芳,刘少飞,刘小静,刘稳德,盛桂莲,王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石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滕桂芳。原告刘少飞。原告刘小静。原告刘稳德。原告盛桂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委托代理人张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淑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田。原告滕桂芳、刘少飞、刘小静、刘稳德、盛桂莲诉被告王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智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玉滨,被告王宁委托代理人张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桂芳、刘少飞、刘小静、刘稳德、盛桂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97.24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令被告王宁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7920元、丧葬费952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75元。被告王宁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车辆维修费4635元,要求由原告赔偿33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刘玉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案死亡赔偿金已超过110000元,原告选择要求我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刘小静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桂芳系死者刘玉进之妻,刘少飞、刘小静系刘玉进之女,刘稳德、盛桂莲系刘玉进之父母。2011年12月7日16时40分许,刘玉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凤凰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荣成市凤凰湖小区D区东道路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王宁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凤凰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刘玉进受伤,两车损坏。刘玉进经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8日死亡,花费医疗费4297.24元。被告王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为463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鲁K×××××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2012年1月10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荣公交认字第(2011)第01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玉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玉进生前系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生前居住在荣成市西火塘寨社区1区109号。被扶养人刘玉进之女刘小静,女,1995年4月21日生,随父母居住在荣成市西火塘寨社区1区109号。刘玉进之父刘稳德,1933年5月25日生。刘玉进之母盛桂莲,1936年11月21日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共有二子二女,分别为刘玉进、刘玉贵、刘占子、刘春荣。现原被告为赔偿问题产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方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4297.24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9528.50元、刘稳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76.25元,盛桂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76.25元。原告及被告王宁均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确定王宁的赔偿额,双方均同意原告赔偿被告王宁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对刘小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坚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坚持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人刘小静的生活费,并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调解未成。同时查明: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561元,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01元,2011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11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刘玉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妨碍正常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相比王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观察好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鲁K×××××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保险的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有关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宁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297.24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刘稳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76.25元,盛桂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76.25元。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刘小静的居住地为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西火塘寨社区,为城市建成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561元计算1年,为14561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刘玉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可酌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297.24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14297.24元。二、被告王宁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99605.25元。三、原告赔偿被告王宁汽车修理费2000元。上述各应付款项兑除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款114297.24元,被告王宁付给原告款197605.25元。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184元,被告王宁负担3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连枝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