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毛立军、余孟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毛立军,余孟辉,孙国春,毛旭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4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820097-8代表人:陈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毛立军,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余孟辉,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孙国春,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毛旭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毛立军、余孟辉、孙国春、毛旭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毛立军、毛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孟辉、孙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毛立军、余孟辉、孙国春、毛旭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余孟辉、孙国春、毛旭成对原告与被告毛立军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1日,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毛立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毛立军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率8.43‰,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届还款期,被告毛立军未按约履行。2012年5月15日,被告毛立军支付利息3583.64元,其余本金,被告毛立军至今未予偿付,被告余孟辉、孙国春、毛旭成也未代为偿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毛立军归还借款600000元;二.判令被告毛立军偿付利息8386.96元及自2012年3月1日始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2.64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余孟辉、孙国春、毛旭成对被告毛立军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立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毛旭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毛旭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时说明担保金额400000元,现变更为最高担保额700000元,故被告毛旭成仅对4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且目前经济困难,一时无力还款。被告余孟辉、孙国春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毛立军、余孟辉、孙国春、毛旭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余孟辉、孙国春、毛旭成自愿对被告毛立军与原告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毛立军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毛立军发放贷款600000元的事实。4.明细对账单一份(电脑系统自动形成),以证明被告毛立军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毛立军无异议,被告毛旭成认为保证合同上最高余额处系空白,但无证据证明,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余孟辉、孙国春、毛旭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孟辉、孙国春、毛旭成自愿为被告毛立军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毛立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季支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毛立军借款后付息至2011年12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届还款日,原告将被告毛立军账户内余额3583.64元作为利息予以扣划,其余本息,被告毛立军至今未予归还,被告余孟辉、孙国春、毛旭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立军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余孟辉、孙国春、毛旭成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毛立军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毛立军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毛立军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毛立军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2012年3月1日,故应自2012年3月2日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余孟辉、孙国春、毛旭成自愿对被告毛立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毛立军应清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旭成辩称最高保证的债权额为400000元,签订保证合同时最高额处系空白,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余孟辉、孙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观海卫支行借款600000元;二、被告毛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观海卫支行自2012年3月1日止的利息8555.5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以借款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4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余孟辉、孙国春、毛旭成对上述被告毛立军应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观海卫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计4940元,由原告负担5元,四被告共同负担4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