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懒于劳动,无家庭责任感,对其生活漠不关心,且因自己患病不能生育,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10年8月,自己与被告商量领养孩子的事发生争吵,之后一直分居生活,同年12月,自己起诉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自己遂撤回起诉,但此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5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10年8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遂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彼此间联系很少,原告亦未回过家。2012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0年12月起诉离婚,但双方和好后均外出打工,彼此间缺乏联系和沟通,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