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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晓林与黄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林,黄六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王晓林。委托代理人蒋钊。被告黄六金。原告王晓林与被告黄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振如、牟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兼书记员高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旅游服务,缺乏流动资金,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银行取出存款直接将10万元款项交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晓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现金。”并口头向原告保证在当年年底前归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兑现诺言,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给付。其实被告经营的旅游业务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其有意拖延给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8万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王晓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现金。”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4日,被告因为进行旅游服务经营缺乏流动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出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未注明借款时间及利息。据原告称借款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在当年年底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2010年年末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搪塞。原告无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1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自认借款期限至2011年年底,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诉状中亦未提及借款期内双方约定过利息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借期内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占用原告资金,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年利率6.56%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328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日止)。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六金应当偿还原告王晓林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28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并给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莉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兼书 记员  陈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