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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润秀与谭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82X。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851。原告陈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下一女,取名谭某乙,目前女儿已经成年。故对于女儿的抚养监护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无争议。一、原被告离婚的原因。由于被告性格暴戾,有打人的恶习,经常殴打虐待原告。而且,他还作风败坏,婚外行为不轨。被告曾对此将原告打成重伤,原告为此也曾多次要去医院接受治疗,还曾多次需要报警求助。对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曾多次苦口劝说被告,亦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希望他能改正,但他却一直都是这样。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业已破裂,勉强维持于双方幸福无益。为双方幸福,特于2011年9月5日依法向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在被告主动承认错误并一再承诺会彻底改正的前提下,原告最终同意给他最后一次机会,暂时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但是,之后被告不但没有改正,还变本加厉,导致了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对被告已经失望至极,乃至彻底死心,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根本再无和好的可能。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按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故原告只能在撤诉6个月之后,才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恳请人民法院坚持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关于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一份,当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即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村远大祠前西街六巷8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所以,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该房产的产权全部属于原告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结婚后,夫妻一起白手起家,都是夫妻共同努力来创造家庭财富。然而被告不但将夫妻共同劳动所得据为己有,而且对原告一直经济封锁,不给钱原告也不支付家用。家庭一切开支都是由原告独自来承担。所以目前原告所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车牌为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一台,价值约为15万元,其他则仍需以后查询。四、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打骂虐待,已经对原告造成了重大伤害,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完全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20000万。综上所述,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确认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村远大祠前西街六巷8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为FC××74,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0600070202967)全部属于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约为150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而造成原告的损害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佛山市禅城区法院(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在被告主动承认错误并一再承诺会彻底改正的前提下,原告最终同意给他最后一次改正的机会,暂时向法院撤回了起诉。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都是认可的,但是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殴打原告,现矛盾已经激化。3、《报警回执》3份(02071235、08200056、04141355)。证明由于被告谭某甲经常殴打虐待原告,原告为此曾经多次报警求助,被告殴打原告已经成为习惯,无法改变。4、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地籍档案馆档案查询结果答复书。证明座落于佛山市张槎街道大富村远大祠前西街六巷8号的产权登记情况,产权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5、婚内财产协议。证明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一份,当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即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村远大祠前西街六巷8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部分归原告所有。6、机动车行驶证、购车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车牌为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内财产协议第3条约定可知。7、佛山中医院医院病历2份(2011年8月20日、2007年6月3日)以及佛山市中医院放射科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曾多次将原告打成重伤,原告为此也曾多次要去医院接受治疗。8、2012年5月25日张槎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治疗书、2010年7月15日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由于原告长期受到被告精神上、肉体上的折磨,原告多次住院治疗。9、张槎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张槎大富村委会妇女主任江顺彩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8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9,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6仅为复印件,原告以证据原件由被告持有、无法取得为由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将结合其他采信的证据以及全案事实综合确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佛山禅城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婚生女儿谭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起争执,由于未能做到互谅互让,双方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经常吵架,被告亦有动手打过原告,致原告多次报警求助。2011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1年9月16日达成《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1、座落于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村远大祠前西街六巷8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为FC××74,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0600070202967)全部归甲方陈某所有,为甲方的个人财产。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方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为乙方的个人债务与甲方陈某无关。3、除第一条约定之外其他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禅城法院(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案件内保留一份。”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陈某撤回起诉。2012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改正错误反而变本加厉、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村委会妇女主任江顺彩向本院反映:其辖区内村民陈某有向其反映谭某甲殴打她,据村委会了解,陈某和谭某甲经常吵架,打架的情况倒是不多,但也有如陈某所反映的打她的情况。至于外遇方面,双方都没有。村委会和负责妇女工作的工作人员一直都有就两人的矛盾做调解工作,但双方性格太不合,导致矛盾不断激化,调解均不成功。再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村委会主管国土、房产登记业务的主任谭亮明向本院反映:陈某、谭某甲均为该村村民,办理产权过户不存在问题和障碍。现陈某和谭某甲有婚内财产约定且双方均是大富村村民,该土地和房屋不涉及流向村外的问题,可以办理过户。诉讼中,原告陈某述称:被告是电工,来到原告村里做电线改造工程时认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很要强,因为一点小事就打骂原告,在家里总是没有原因的黑脸,并且疑心很重;2011年9月16日在法院调解室,双方协商财产归属,被告保证以后改正陋习,不打骂原告,不给脸色原告看,若不能改正原告再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房子归原告所有,考虑到执行问题,原、被告就在法院的见证下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书》,并保存在当时的案卷中;被告与原告同村,是同一个村民小组的,均享有大富村的分红,被告目前在禅城区张槎街道办水电所工作;现在原、被告未一起居住,原告大多数时间住在母亲家里;双方曾约定去民政局办离婚,但被告没去,这次诉讼被告说他不会来法院,法院也不能把他怎么样,原告认为被告不来是因为不想分财产;关于粤E×××××小客车,发票价25万,由于该车2009购买,属3年车,故作价15万元,原告主张分得7.5万元的价款。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提交《撤销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现由于申请人与被告谭某甲有望通过协商,自行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撤销原起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约为150000元”。但如果日后申请人与被告谭某甲无法就此达成和解协议,则申请人将另行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维系和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和沟通,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未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失和,加之被告曾打过原告,亦影响了夫妻感情。在2011年9月16日原告撤回离婚诉请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诉讼中,被告既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不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上述行为表明了被告已经放弃了由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和好的努力和可能,即视为被告本人也认同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内财产协议书》的问题。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涉及财产问题的书面约定,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现原告依据该协议第1条的约定主张座落于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村远大祠前西街六巷8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由于原告起诉时仅根据其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提出了粤E×××××车辆的分割请求,但诉讼中原告以双方先自行协商分割为由申请撤回了该部分的诉请,属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经常殴打虐待原告造成的损害20000元的问题。根据本院确认并采信的证据显示,原告提供的多份报警回执和医院病历中,仅有2011年8月20日的报警回执和当日佛山市中医院的病历能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并致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其他报警回执和医院病历在时间上均不能一一对应且相隔甚远,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不具证明力,故虽然被告在2011年8月20日对原告实施了殴打,但该行为只是偶尔发生,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座落于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村远大祠前西街六巷8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为FC××74,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0600070202967)全部归原告陈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某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邓家敏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