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关荣与朱引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关荣;朱引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朱关荣。被告:朱引娣。原告朱关荣诉被告朱引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人民陪审员吴仲达、徐连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引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关荣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朱引娣向朱关荣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利息每月4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朱引娣未能归还,故朱关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引娣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48000元(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此后至借款履行完毕后的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引娣承担。原告朱关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朱引娣向朱关荣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引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朱关荣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朱关荣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3月22日,朱引娣向朱关荣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朱引娣向朱关荣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4000元,一年到期。因朱引娣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朱关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关荣与被告朱引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朱引娣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朱关荣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引娣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朱关荣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朱引娣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朱关荣诉请的认可。原告朱关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引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关荣借款20万元;二、被告朱引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关荣利息48000元(按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朱引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计艳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