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213号原告苏某某(又名苏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安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卫,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徐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2年2月21日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4元。经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9900元。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早已偿还;至原告起诉时,已近20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苏某甲人民币伍仟元正,每月利息44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持上述借据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自向被告出借款项后,其于1994年、1995年、1996年连续向被告索要过借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推诿,称有钱再还。原告还称自2008年至2011年,每年都向被告索要过借款。期间,原告还通过他人向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要过款,并找人调解过。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于上述借款,庭审中被告承认不讳,但称1993年4月,原告在烟台冷冻机厂为被告及崔某承揽了盖门头房的活,是由被告与崔某合伙施工,工程款共计18000元,工钱由原告去烟台冷冻机厂结算,原告结算时扣除了6000元,以偿还被告所借的5000元及利息,另有几百元的好处费。为此,被告提供的证人崔某到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证人崔某还称原告在扣除6000元时,承诺自行将借条撕掉。原告对被告所称的以工程款抵项借款的事实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时间,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曾于1996年向其索要过借款,其告知借款已用工程款抵顶,并明确拒绝再还款,为此双方还发生了冲突。自1996年后,原告再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也没有人为此调解过。原告对此否认,称1996年向被告要钱时双方没有发生冲突,被告只是称没有钱,并未讲不还钱,2011年双方发生过冲突。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休庭后,原告提供的证人潘某甲到本院作证称,2010年9月其应原告要求找过被告的母亲潘某乙,要求潘某乙找被告索要借款,但潘某乙当时就表示说不管,潘某乙称因为被告安某某跟着原告干活,原告不给工钱,所以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潘某乙不管。证人潘某甲在本院表示不同意出庭作证。在本院对被告进行核实时,被告对潘某甲的证言不予认可,称从未听母亲讲过潘某甲来为原告索要借款之事。被告还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当向被告本人主张权利,向他人主张权利不发生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自1996年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载明还款日期,但原告称其曾于1994年、1995年1996年连续3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承认1996年原告曾向其索要过借款,但其当时即以已用工程款抵顶借款为由拒绝再偿还,此时原告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有钱再还的情况下,应于其后的2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但原告直至2012年2月15日即借款将满20年时才向本院起诉,虽然被告所持的其已用工程款抵顶借款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又不同意履行,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杨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