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土昌与邵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土昌,邵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马土昌。委托代理人:林通荣。被告:邵军华。原告马土昌诉被告邵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土昌的委托代理人林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军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3月18日前归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土昌人民币70000元整,于2010年3月18日归还。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且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3月18日止,然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军华归还马土昌借款7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邵军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邵军华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马土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盛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