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仁华与束家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仁华;束家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54号原告:林仁华,男,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家骏,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林仁华诉被告束家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家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仁华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束家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90天,月息3%,如不能按期归还,每日承担5‰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另有其他到期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束家骏之间的借款协议;2、被告束家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束家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被告束家骏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束家骏向原告林仁华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条,主要内容有:1、被告束家骏向原告林仁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至2012年4月20日还清;2、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3、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束家骏未还清借款,被告束家骏每逾期一天,则按未归还本金每日5‰计算迟延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林仁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4、合同签订地为芜湖市镜湖区,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另查明:1、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2、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3、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被告束家骏其他欠原告到期的借款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仁华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银行卡取款记录、受理案件通知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束家骏向原告林仁华借款,被告束家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到期无法归还原告借款,且至今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仍未归还,被告束家骏显然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该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应折算为归还原告本金,经计算该部分费用为1080元。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被告束家骏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仁华与被告束家骏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含借条);二、被告束家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仁华借款人民币9892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束家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仁华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405元,由被告束家骏负担,因原告林仁华已预交,被告束家骏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林仁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田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