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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袁英与朱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英,朱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206号原告:袁英,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嗣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袁英诉被告朱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权、被告朱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英诉称:2010年10月12日,朱嗣军因经营需要向袁英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2011年9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将其经营的白茆镇套北自来水厂所有资产(不包括债务)转给袁英所有,并就上述约定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现因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朱嗣军归还袁英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嗣军辩称:50万元借款条据是我出具的,但我实际只借款30万元,另20万元是利滚利的利息,水厂抵押合同是在袁英逼迫下签订的,该借条和抵押合同均是被逼无奈下签订的,要求撤销该两份合同。袁英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袁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袁英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抵押合同书原件1份,欲证明双方2010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书及相关约定(朱嗣军向袁英借款50万元,月利率4分,还款期限2011年9月30日逾期不还,朱嗣军将其所有的无为县白茆镇套北自来水厂抵押给袁英所有和经营)。三、借条原件1份,证明朱嗣军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袁英借款50万元。对袁英提供的证据,朱嗣军发表质证意见:均是事实,但抵押合同与借条都是在协迫情况下签订的。朱嗣军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朱嗣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嗣军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无为县白茆镇派出所警察鲁世荣证词1份,证明该笔借款50万元用于赌博。三、证人杨某某、朱某某证词各1份,证明该笔借款50万元用于赌博。四、朱嗣军本人说明1份,证明借款过程及借款系用于赌博。对朱嗣军提供的证据,袁英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是公务行为,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而不是个人出具,该证据的三性都不具备;证据三、四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人亦未出庭,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朱嗣军以经营需要为由向袁英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张收条,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书》,双方约定以朱嗣军所有的独资企业白茆镇套北自来水厂的厂房、生产设备等抵押担保朱嗣军所借袁英款50万元,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袁英多次催讨,朱嗣军只给付利息16万元,遂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嗣军所借袁英50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袁英诉请法院要求朱嗣军归还50万元,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朱嗣军为无为县白茆镇套北自来水厂的独资企业负责人,其与袁英所签定的借款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4分较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4倍计算为宜。朱嗣军辩称,该借款系用于赌博,证据不足,即使朱嗣军借款后用于赌博,也是朱嗣军个人行为,与袁英无关,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借款和借款抵押合同系受胁迫所签,无证据证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英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时间自2010年10月12日至还款之日,扣除已付利息16万元),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朱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