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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席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席某甲,男孩席某乙由被告抚养,放弃分割财产。被告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14000元订婚,同年3月27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7月21日生女孩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2月9日生男孩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2月1日双方在环县天池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李某某撤回了诉讼,原告携女儿席某甲在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仍在外不归,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窑洞1孔、六门柜1件、被子2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1、原告当庭陈述,证实其婚姻构成、婚后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证人席某丙、席某丁、苏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情况及婚后关系状况;5、(2011)镇民初字第676号案卷材料,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6、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婚后夫妻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女孩席某甲随原告生活,男孩席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席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男孩席某乙随被告席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席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鸿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李继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胡永刚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