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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波波、候娟娟与芜湖瑞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波波,候娟娟,芜湖瑞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309号原告:宋波波,男,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原告:候娟娟,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仲良,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瑞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法定代表人:稽兴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国梁,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波波、候娟娟诉被告芜湖瑞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波波、候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仲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睿、周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波波、候娟娟诉称:2010年1月,两原告(夫妻关系)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九里香溪的商品房两套。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上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按解除协议的约定退还购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瑞兴公司退还房款318000元,房屋契税余款2106元;2、被告瑞兴公司支付违约金25908元。被告瑞兴公司辩称:应退房款为308000元,退房时被告已补偿原告20000余元,契锐是由被告交的,但退还给了原告,应按原告交房款面积退还该项费用,违约金应该扣除已给付原告的款项。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九里香溪18#103、203商品房两套,其中103号房屋面积75.23平方米,总价款12万元,203房屋面积92.01平方米,总价款38.8万元,合计总价款5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后1月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于2011年2月支付了被告。后交房时经测浍,实测面积103房为77.08平方米、203房面积为94.41平方米,总计价款应为521071.59元。被告按照房屋实测面积缴纳了房屋契税12266元。2011年11月2日,因各种原因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一份,约定:1、甲已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2011年1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在办理完《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同意一次性退还乙方以下款项购房款508000元、其他款项10000元,合计518000元,逾期甲方同意按退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给乙方违约金;3、在办理完《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4个工作日内甲方同意将两套房屋契锐发票给乙方并同意配合乙方办理契税退税且退税总款给与乙方,若甲方不给乙方契税发票,甲方同意按照发票总额支付给乙方,若拖延办理,甲方同意按照发票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退房手续,但被告未按解除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相关款项,2012年1月18日,被告退还了原告200000元,余款至今未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芜湖市房地产登记受理单、房地产管理系统业务数据、契税完税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诉求被告退还合同所约定的购房款308000元,其他款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契税2106元,该项税收虽为被告所缴纳,但因双方合同约定了被告将退税总款给与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合计320106元。双方约定的逾期给付相关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经计算为25908元,被告虽在退房时给予了原告合计20000余元的补偿,结合补偿款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违约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对被告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瑞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波波、候娟娟320106元;二、被告芜湖瑞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波波、候娟娟逾期付款违约金25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芜湖瑞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宋波波、候娟娟已预交,被告芜湖瑞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宋波波、候娟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田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