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吉某与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吉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某。上述原告与被告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B×××××汽车一辆以3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其相关证件交付给了被告,但由于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购车款的支付时间,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直至2011年5月17日,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该欠条显示:被告在2011年5月底向原告支付部分购车款15000元,其余购车款于2011年10月结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购车款。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购车款34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购车款利息500元(暂计至2011年11月21日,利息计算日期最终以被告向原告支付完购车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B×××××汽车一辆以3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其相关证件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月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吉某34000元购车款,在5月底拿15000元,其余于十月结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车款34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5月底并无按期支付款项,故利息起算日为2011年6月1日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吉某购车款34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但至迟不得超过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赐恒(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