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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广宇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与被告沈阳蒲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广宇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沈阳蒲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222号原告沈阳市广宇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组织机构代码:70203416-8)法定代表人张丽君,系该厂厂长。被告沈阳蒲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8874706-1)法定代表人曹永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业岩,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市广宇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与被告沈阳蒲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丽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业岩、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广宇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诉称,200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塑钢窗制造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制造安装正良嘉苑(道义优惠住宅楼)塑钢门窗工程,原被告对塑钢门窗制造安装的质量、规格、数量、接受检验程序集结算方式做了具体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完成了正良嘉苑住宅楼塑钢门窗的制造安装工作,完成工程量5758.14平方米。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入住,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所欠工程款一拖再拖,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9360元。综上所诉,被告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蒲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路桥六局签订的铝塑钢工程合同,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依约应向路桥六局主张权利。二、经核算,工程总金额为1389328元,已付120万元,还剩189328元未付,未付金额共计需缴纳税款11359.68元,应由路桥六局和原告向税务部门交付,实际由被告缴纳,应由原告承担,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实际欠工程款177968.32元。三、由于路桥六局人员犯罪,有关部门正在追缴工程款和审计清算,整个工程款被冻结,逾期支付工程款不是我公司原因所致,利息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另外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数额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被告与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以下简称路桥六局)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路桥六局承包被告承建的道义经济开发区正良村优惠住宅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工程。合同签订后,路桥六局沈阳分局将上述工程中号楼的塑钢窗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后因路桥六局相关负责人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项工程被迫停止。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被告接手了后续工程。工程竣工后,蒲河新城财政局委托辽宁金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正良嘉苑住宅楼的塑钢窗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最后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389328元,路桥六局共支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接手后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189328元未付。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收据、记账凭证、进账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与路桥六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路桥六局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380元的诉求,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做为工程发包人接手后续工程后,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8932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为保证房证的办理垫付税金11359.6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因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部分税金应由合同相对方路桥六局支付,应向路桥六局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四年工程款利息55682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蒲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广宇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工程款人民币189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沈阳蒲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25元,由原告沈阳市广宇异型塑料门窗制品厂承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