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清爽物流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清爽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深圳市清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荔湾路南兴海路西月亮湾花园13栋304,组织机构代码:76347129-X。法定代表人朱爽。委托代理人周庆哲,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鹏基商务时空大厦11楼,组织机构代码:788309715。负责人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胜锋,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原告深圳市清爽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粤B×××××号牵引车及粤B×××××号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1年3月25日,原告的司机XX驾驶上述车辆在江门市新会区今州路42号路段与袁树华驾驶的无牌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树华受伤后即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愈出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2011年8月,袁树华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索赔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2011年12月12日,该院判决本案被告赔偿袁树华62912.48元(已扣减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双方均未上诉并已履行。现原告到被告处索赔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却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未提供所主张费用的相关有效票据的情况下向被告索赔,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所主张费用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了赔偿。原告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没有合法根据,被告若在此种情况下进行赔付,原告就会取得不当利益,被告将受到损失。此外,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相关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江新法交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袁树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保险单、行驶证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案外人袁树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今州路42号路段时,碰撞原告的司机XX驾驶的粤B×××××号牵引车及粤B×××××号挂车,造成袁树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袁树华受伤后即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032.60元,其中10000元由原告垫付,此外,袁树华术后拆除内植物须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1年8月,袁树华以XX、本案原告及被告为被告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3048.65元。2011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1)江新法交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袁树华可得的各项赔偿总额为72912.48元,在扣减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判令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树华各项损失共计62912.48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就其为袁树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另查,粤B×××××号牵引车及粤B×××××号挂车均属原告所有,该两车均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B×××××号牵引车、粤B×××××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并在被告应向事故受损第三者赔偿的保险金中予以扣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该笔款项。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提供垫付医疗费的相应票据,提出原告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垫付的医疗费,会让原告获得不当利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垫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清爽物流有限公司1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25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