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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浙江长征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口的小吃街上,采用镊子夹取的方式,窃取王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28元)。同年2月21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