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秋平、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朱某乙,现年27岁,已参加工作。原告在客运公司工作,常年在外跑长途,每月工资2400元一分不差交给被告,但被告却无端怀疑原告在外边找女人,只要原告一回家被告便寻衅吵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几次险些酿成交通事故。更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找来其兄弟、侄女、两个侄子多次闯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无法容忍,严重伤害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故此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于2010年7月、2011年3月两次起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2312号、(2011)丰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份判决生效后,被告均没有任何与原告缓和矛盾、和好如初继续生活的意思表示,故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正房三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我儿子不离,我们得对孩子付责任,孩子还没成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27日生一子朱某乙,现已参加工作。2010年5月23日,因原告在未告诉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外出旅游,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的娘家人动手殴打了原告,后经说和,原、被告和好,并且在被告的劝说下,被告的娘家人已经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曾于2010年、2011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以(2010)丰民初字第2312号、(2011)丰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当庭表示只要原告回家,其能做到和好如初,不再提这事儿。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2312号、(2011)丰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30年,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娘家人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有些疏远,但是在被告的劝说下,被告的娘家人已经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应不计前嫌,与被告重归于好。特别是在原告三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仍希望和好,态度真诚恳切,被告更应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双方应多从自身寻找原因,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并从有利于孩子前途角度出发,为孩子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共同创造和谐的美满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