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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15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4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楼附近仲某家,盗窃仲某手机一部。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同日7时40分许,苏某某窜至光山县九龙口附近刘某家,盗窃刘某手机一部。经光山县价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同日13时许,苏某某窜至光山县城解放街东105号居民杨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杨某某当场抓获,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仲某、刘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第三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的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