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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某生、程文某、程某浈、王树敏、程广付、程云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和被上诉人李玉风、人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生;程文某;程某浈;王树敏;程广付;程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李玉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敏。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广付。原审原告程云。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上诉人程某生、程文某、程某浈、王树敏、程广付、程云与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和被上诉人李玉风、人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生等六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8日,在淮滨县张庄乡白营路段,李小龙驾驶豫S*****号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程某驾驶的豫S*****号自卸车相撞,致程某及乘坐人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李小龙负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李小龙驾驶的豫S*****号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李玉凤,程某驾驶的豫S*****号自卸车所有人系其本人。两车分别在人保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和300000元,豫S*****号自卸车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程广付之妻余赔华其子程某其女程云。程某之妻王树敏;之女程某浈以上皆为农业户口;之子程某生,次子程文某二人有农业和非农两个户籍,但实际生活在城镇。案发后,余某某、程某送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医疗费11781.91元。余某某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于9月11日死亡,花医疗费25162.18元。交通费2400元。豫S*****车损失49000元。价格认证费1900元。李玉凤已付给原告方现金62000元。付医疗费218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交通肇事而起,交警对各方责任的认定客观、适当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李小龙驾驶的豫S*****号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李玉凤,李小龙系李玉凤的雇主,所负主要责任应由李玉凤承担。程某驾驶的系自己的车辆,所负次要责任应由程某自负。两车所投的车辆保险是专门为车辆运行安全而设置,保险公司有义务用保险赔款以主、次责任标准赔偿受害当事人的损失。一、余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5162.18元;误工费3天,以每天50元计150元;护理费3天,以每天50元计150元;交通费2400元;丧葬费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以上年度纯收入计算二十年5523.73×20=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上述合计182015.28元。二、程某的损失:医疗费11781.91元;误工费1天,以每天50元计50元;护理费1天,以每天50元计50元;丧葬费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以上年度纯收入计算二十年5523.73×20=110474.6元。赡养费应以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为准计算,由两兄妹分摊,计算方法为:程广付15年,3682.21×15÷2=27616.58元。抚养费应依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为准计算,由抚养人分摊,程某浈17年,3682.21×17÷2=31298.79元;程某生1年,10838.49×1÷2=5419.25元;程文某11年,10838.49×11÷2=59611.7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上述合计289981.33元。豫S*****车损失49000元。价格认证费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8201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用商业险限额赔偿62015.28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程某的损失28998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用商业险限额赔偿118986.93元;豫S*****车损34300元;价格认证费1330元。合计154616.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用商业险限额赔偿50994.40元。豫S*****车损14700元、价格认证费570元,合计186264.4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时扣除64189元返还给李玉风。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用3000元,由被告李玉凤负担9100元,原告方负担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程某生等六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计算赔偿标准错误,程某的死亡赔偿标准、程某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过低。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保司法公平公正。太平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应为本案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混淆了侵权和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交强险、程某生、程文某抚养费不应当按非农人口计算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程序正义。李玉风、人保公司既没有答辩亦未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程某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的商业险3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30000元,且不计免赔;李玉风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双方交强险均为120000元。程某在与对方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和妻子长期在外地打工,后程某回家从事运输业,出事后,其妻才从诸暨市鸿达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辞职回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审赔偿计算标准是否有误,程某、程某浈的赔偿是否适用城镇人口标准;二是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程某的两个儿子程某生、程文某系非农业人口,其赔偿损失是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标准赔偿的。程某及其女儿程某浈的赔偿是按农业人口计算标准赔偿的。程某生等六人上诉程某、程某浈不应按农业人口算赔,而应按与程某生、程文某赔偿标准一致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程某与王树敏长期在外打工,后程返乡从事运输业,发生交通事故后,程某与其女儿程某浈的损失应当与程某生、程文某一样计算赔偿损失。程某的损失:医疗费11781.91元、误工费1天50元、护理费1天50元、丧葬费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15930.6×20年=318605.2元。赡养费应以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为准计算,由两兄妹分摊,计算方法为:程广付15年368.21×15年÷2=27616.58元。抚养费由抚养人分摊,程某浈17年×10838.49元÷2=92127.17元、程某生1年×10838.49÷2=5419.25元、程文某11年×10838.49÷2=59611.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豫S*****号车损49000元、价格认证费1900元。以上共计609840.61元;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上诉不应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和判决赔偿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审虽然计算有误,太平洋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并无不当,太平洋应对程某和车上员损伤及车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程某生等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太平洋上诉不应为本案原审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二、余某某的各项损失182015.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元,在车上人员险的商业险内赔偿62015.28元。三、程某的各项损失609840.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20000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67984.72元,不足部分21855.89元,由李玉风承担;李玉风垫付的42333.11元,由人保公司在付款时返还给李玉风。二审诉讼费10000元,程某生等6人承担2000元,太平洋公司承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郭毅勇审判员 门长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付 巍—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