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6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2时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沙路与宝安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韩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经鉴定: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醉酒驾驶尚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身及财产损失,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 燕 云书 记 员 陈恒丽(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