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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军与钱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钱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李军,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余姚市。委托代理人:陈恺恺,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洪锋,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李军为与被告钱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恺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并约定月利率为0.8%。原告妻子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200000元、2011年5月12日转帐给被告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20000元,尚欠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洪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洪锋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为25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妻子柴银儿于2011年4月29日和5月12日用自己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城北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4)分二次转入被告钱洪锋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1)合计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军与柴银儿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钱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军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由被告钱洪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XX云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