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民泉与高天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民泉,高天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沈民泉。被告高天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1097143-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区439号发展广场1幢12楼。负责人方向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钢锋。原告沈民泉诉被告高天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民泉、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冯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天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10278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052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高天松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受损车辆应由该公司定损,同时也没有相应照片印证。被告高天松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停车费、施救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修理清单,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对原告举证1,经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虽未经被告高天松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经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不是该公司定损,也没有相应车辆照片印证,对修理费合理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既未向本院提出第三方评估申请,也无相反证据来推翻原告损失的合理性,故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2时10分,被告高天松驾驶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萧山区坎山镇沿塘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与沿村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高天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天松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第二营业部核定,损失确认为10278.5元,经浙江申通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10278元。另查明,被告高天松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向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号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民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5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民泉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交纳32元,由高天松负担。其中高天松负担的诉讼费32元,沈民泉同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