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吴卫群与徐冰、许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群,徐冰,许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吴卫群。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徐冰。被告:许惠群。原告吴卫群为与被告徐冰、许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冰、许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群起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徐冰分别以投资入股桐庐���浪淘沙娱乐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和国际红楼饭店22楼野味馆而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吴卫群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双方约定年内归还,利息按5分算,每月底付清等事宜。同年8月30日,被告徐冰又以国际红楼饭店22楼野味馆急需购置餐具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3天内归还等事宜。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徐冰并未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讨不归还。同年11月5日,被告徐冰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以上欠款共计202000元在11月底还清等事宜。但被告徐冰至今未归还,被告许惠群系被告徐冰的妻子。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2000元及支付利息70700元(按本金202000元,以月息5%,从2011年11月5日暂计算至2012年6月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卫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8月8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5分的事实。2、2011年8月8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徐冰45000元用于投资国际红楼饭店22楼野味馆。3、2011年8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冰以购买餐具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2011年11月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徐冰一直未归还借款,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借款175000元,加上27000元的分红,共计202000元于2011年11月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徐冰、许惠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4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徐冰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其上写明:“兹有徐冰向吴卫群借人民币10万整,每月底付利息5000元整,年内还清,逾期后果自负”。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其上写明:“今有徐冰与吴卫群经协商决定:吴卫群出资人民币45000元整,徐冰将红楼饭店22楼野味馆40%的股份中的10%转让给吴卫群,每月5号前分红”。同年8月30日,被告徐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写明:“今有徐冰欠吴卫群人民币现金3万元整”。上述协议、欠条出具后,原告已向被告徐冰交付了175000元,但被告徐冰未还本付息,也未依约转让股份。同年11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冰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写明:“徐冰承诺:欠吴卫群人民币202000元,于2011年11月底还清”。因被告徐冰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徐冰、许惠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约定原告出资45000元购买被告徐冰在国际红楼饭店22楼野味馆10%股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被告徐冰并未依约转让其股份,双方在2011年11月5日达成了新的合意,将借款及出资款、分红等进行了结算,已将出资款、分红等转为借款,被告徐冰承诺共计欠原告202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底还清。被告徐冰本应依约履行。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徐冰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冰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对202000元有口头约定月息5%,但对此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原告的计算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冰与许惠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徐冰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惠��共同还款付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冰、许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冰、许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卫群借款202000元。二、被告徐冰、许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卫群利息6825.28元(本金20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6%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6月5日)。三、驳回原告吴卫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391元,实收2695.5元,由原告吴卫群负担631.5元,由被告徐冰、许惠群负担2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