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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鲁晓波与王前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前海;鲁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前海。委托代理人:黄亚文、刘朋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晓波。委托代理人:许妙芳。上诉人王前海为与被上诉人鲁晓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凤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从2009年起有加工模具的业务往来。201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新产品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约定鲁晓波为王前海加工模具,王前海先支付模具费用的40%,样品合格后付30%,生产4个月后支付剩余的30%。合同签订后,鲁晓波继续按约定向王前海交付模具。王前海在合同及送货单上的签名均为“王锐”。从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11月9日,鲁晓波向王前海交付模具共计价值299245元。王前海陆续付款227000元,余款72245元未付,为此,鲁晓波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王前海支付该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王前海未进行答辩,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王前海应当在收到模具后及时支付模具款。因签订书面合同后交付的模具(价值39500元)应当在生产4个月后付清货款,逾期不付的由王前海赔偿鲁晓波利息损失。鲁晓波自认王前海已付款227000元,王前海也未提出异议,故对鲁晓波陈述的金额予以采信。鲁晓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前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王前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晓波模具款722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王前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宣判后,王前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前海已以现金和转帐方式支付模具款267000元,超出鲁晓波自认的227000元。王前海于2010年7月16日支付现金10000元,而根据2010年3月28日送货单的记载,结合王前海转帐付款的情况,可以推定王前海之前支付过现金3万元,故王前海另还支付现金共计40000元。二、原审认定鲁晓波向王前海交付的模具总价值299245元过高。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仅针对特定规格的模具价格,与之前交付的模具价格无关,之前交付的模具仅有送货单,上面的签字仅是对货物的签收,并不是对价格的认可。三、王前海不存在违约,无需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鲁晓波交付的部分模具不符合标准,故从未投入使用;部分模具未尽维护保养义务,以至无法正常使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鲁晓波答辩称:鲁晓波共收到过王前海现金30000元,已计入鲁晓波认可的227000元模具款中;送货单上的价格是双方协商确认后的结算价格;王前海所称的质量异议,在其收到模具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向鲁晓波提出过。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王前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王前海转帐支付给鲁晓波模具款197000元;2、通话录音、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明:鲁晓波承认王前海于2010年7月在老供电所支付现金10000元,但不承认2010年2月在余新支付现金10000元;3、照片一组,用以证明:鲁晓波提供的模具质量不合格,且未进行维护保养。鲁晓波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录音材料与客户详单不符,不能证明是当天的录音,通话人俞静静不是该移动通信的客户,不是本案当事人,对付款情况并不了解,该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鲁晓波承认在2010年7月16日收到现金10000元。证据3,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照片上的模具不能证明是鲁晓波提供,也不能证明鲁晓波未尽到维护保养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鲁晓波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王前海转帐支付197000元的事实;证据2,通话人俞静静不是本案当事人,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从通话内容来看,鲁晓波对王前海所称10000元现金的付款时间并未作出确定回答,且在整个通话过程中始终坚持王前海仅支付过现金30000元,故无法证明王前海在2010年7月16日支付现金10000元的事实;证据3,照片上的模具无法反映就是鲁晓波所提供,其关联性难以确认,同时照片不具有对质量问题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一、王前海已向鲁晓波支付模具款的金额。鲁晓波自认王前海已付款227000元,而王前海则认为除此之外尚支付过40000元现金,为此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及录音证据。但交易明细反映王前海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的金额仅为197000元,而通话记录如属实也只能反映王前海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金额为30000元,两者相加正好是鲁晓波自认的金额,且无证据表明王前海支付的现金独立于鲁晓波自认的金额之外,故王前海关于其已支付267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鲁晓波向王前海交付的模具价值。关键在于双方签订2010年9月10日合同之前交付的模具价格。由于在2010年9月10日之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送货单是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进行结算的重要凭证,而送货单上明确标明了价格,王前海方予以签收应视为对该价格的认可。王前海关于其先收货再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的辩解,与情理不符。三、王前海是否应当赔偿鲁晓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王前海认为鲁晓波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其所列举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模具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交付时间至起诉时已达两至三年左右,期间也没有证据表明向鲁晓波提出过质量异议,现再提出已超过合理期限。故王前海关于其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的观点,依据不足。综上,王前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王前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孝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