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霍小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霍小军;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李明喜、宋晶,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朱有荣,男,66岁,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洪河屯乡豆公村,系被害人索某某岳父。被告人霍小军,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瑛,住址安阳市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商务****。诉讼代理人罗欢欢,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小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明喜、宋晶、朱有荣、被告人霍小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霍小军无证驾驶豫ERP8**小型轿车在安阳县洪河屯乡开放路中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同向行驶的索某某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尾部。事发后霍小军驾车逃逸。经安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小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索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右侧肱骨骨折属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霍小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被告人霍小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霍小军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其他费用不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霍小军无证驾驶豫ERP8**小型轿车在安阳县洪河屯乡开放路中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同向行驶的索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害人索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小军驾车逃逸。经安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小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索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右侧肱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连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ERP8**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及综合查询结果、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霍小军归案的情况说明、(2008)安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及鹤壁市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案肇事车辆系连某某所有,连某某在没有查看霍小军有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车出借给被告人霍小军,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受伤后于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花费32914元;于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疗花费73869.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小军给付索某某医疗费15000元,连某某给付索某某医疗费20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给付索某某医疗费10000元,以上索某某共收到医疗费45000元。被告人霍小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848.3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安阳地区医院医疗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万寿堂大药房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小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小军当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给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霍小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霍小军,其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承担保险责任,其辩称仅承担抢救费,其他费用不再承担的意见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关于被告人霍小军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连某某应承担本事故补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及无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霍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2505.1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626.27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716.99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付林审判员 王改玲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婵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