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7日晚,被告人冯某采用插片开锁手段进入绍兴市区润沁花园27幢7号车棚,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1872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2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冯某在绍兴市区洞桥小区南区25幢旁车棚,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954元的大雁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2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冯某采用套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洞桥小区南区25幢车库,窃得被害人范某价值人民币466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冯某共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92元。2012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在绍兴市区丁一网吧,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均未被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杨某、陈某、范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到案后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