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一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喻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喻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一初字第00799号原告:喻某甲,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北园路19号原机械公司宿舍2幢1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焦石,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乙,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安徽王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某甲诉被告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焦石,被告喻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现造成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被告不仅在工作上不求上进,还有好逸恶劳等不良嗜好,且赌博成性,对家人也毫无责任感可言。原告虽多次规劝,但被告仍置若罔闻。被告所作所为,已经使原告对婚姻丧失了持续下去的信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某乙辩称:1、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对被告多有污蔑,且原告早有离婚打算,曾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宁国市北园路19号原机械公司宿舍2幢1单元601室住房一套和位于宁国市宁阳西路上海花园A区门口南2号门面房,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但该协议是被告迫于原告无休止地吵闹,为了家庭和睦、婚姻关系稳定才签的,(1)、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被告在协议中只承担义务,却不享有权利;(2)、协议的第二条事实上已不存在,门面房没有进行银行按揭贷款,主要是由被告的工资、房屋出租收益偿还债务的;(3)、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因此,协议未生效。3、婚生女喻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且不要求原告处抚养费。因为女儿的户口在宁国市,随被告生活,可以给女儿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身患××”,脾气暴躁,稍受刺激就发病,且身体不好,因而女儿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女儿已年满3周岁,依法可以随父亲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喻某丙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喻某丙系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宁国市北园路19号原机械公司宿舍2幢1单元601室房屋产权登记证1份,拟证明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宁国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宁国市宁阳西路上海花园A区门口南2号门面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签协议时被告是出于维护家庭的目的,且该门面房的产权仍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被告举证:7、被告工资卡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工作,工资、奖金的收入情况;8、现金转账单一份、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姐姐付款3万元给原告购买门面房;9、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患有×ד,无力单独抚养女儿;10、房屋租赁协议2份,拟证明原、被告共有的门面房、住房已经出租,收益由原告获得的事实;11、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门面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仅有卡号不能证明是被告工资卡,且转账数额有大有小,有可能不是被告的工资卡,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工资收入,即使证据7属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转账单三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转账单涉及的3万元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对离婚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即使原告有××,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门面房租金属于共同财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由原告所有。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1、2、3、4、5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该帐户为被告所有,亦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中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转帐单)不能证明3万元用于购买了门面房,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另外,离婚协议因被告未签名,合同尚未成立,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是否患病、患有××,应由相关的医疗机构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9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喻某丙。2007年3月15日,双方购买了宁国市北园路19号原机械公司宿舍2幢1单元601室住房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宁字第12446号),2011年1月17日,又购买了位于宁国市宁阳西路上海花园A区门口南2号门面房(权证字号:房地权宁字第00032960号)。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一、位于宁国市宁阳西路上海花园A区门口营业房南2号门面房的产权归乙方喻某甲一人所有,乙方享有单独处分该房产的权利。二、购买上述房产的银行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甲方自愿与乙方共同偿还。”同年3月18日,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宁国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现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查明:原告现在上海市工作,婚生女喻某丙一直随其生活。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表示同意,可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喻某丙,但女儿刚年满3岁,且长时间随原告在上海市生活,而被告的作息时间不稳定,根据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本院确信婚生女喻某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将宁国市宁阳西路上海花园A区门口南2号门面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双方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门面房的产权归原告喻某甲一人所有,原告享有单独处分该房产的权利,此约定应视为被告将自己的门面房所有权赠与原告。被告辩称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协议无效。原、被告关于门面房的权利归属的约定,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本院对被告此节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门面房的物权尚未变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院对被告此节意见,亦不予采信。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被告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经过公证后,亦不能撤销该赠与。因此,该门面房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宁国市北园路19号原机械公司宿舍2幢1单元601室,双方均认同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庭审后认可其价值为200000元,在双方不能就其分割达成一致,考虑被告在宁国市××、生活的因素,本院酌定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喻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喻某丙随原告喻某甲生活,被告喻某乙自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扶养费450元,至婚生女喻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宁国市北园路19号原机械公司宿舍2幢1单元601室归被告喻某乙所有。四、被告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喻华英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喻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喻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邵智明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