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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孙某甲、韩某甲寻衅滋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韩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冀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3日经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由冀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田永刚,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甲。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6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助理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永刚,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韩某甲、王某甲三人驾车到冀州市电器商城附近农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因停车与被害人乔某1、乔某2发生争执并致撕打,三被告人将被害人乔某1、乔某2打倒在地,被告人孙某甲用刀把将乔某1头部砸至轻伤。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2、2010年9月,被告人孙某甲受周某(已判刑)指派,伙同张某2(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费某(已判刑)随吴某1(已判刑)在天津宁河县境内的鑫达、长兴、聚鑫达、余鑫、久和等棉站偷着安装地磅控制器,后吴某1自己出一辆车,又找到高某(已判刑)和冯某(已判刑)各出一辆车与被告人孙某甲、费某、张某1、张某2分作三组收购籽棉,然后再卖给上述棉站,通过遥控器随意控制重量,从中获利。2010年9月27日至10月29日期间,采取这种方式,骗取金额达16949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韩某甲、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骗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应以诈骗罪追究孙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分别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诈骗罪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应按其实际参与的五起犯罪计算诈骗金额、不应对全案的总诈骗金额承担责任。孙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诈骗罪中,孙某甲实际参与五起,贩卖14车籽棉,诈骗金额57879元。因孙某甲与其他同伙并无事前谋划,故其他组所得的诈骗数额不应计算到孙某甲的诈骗数额中。2、孙某甲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没有分得赃款;3、孙某甲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又自愿认罪,且在寻衅滋事罪中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1年4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韩某甲、王某甲三人酒后驾驶黑色奇瑞轿车,到冀州市电器商城附近农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将该车停放在电器商城广场东北侧出入口处。被害人乔某1、乔某2驾车欲从东北侧出入口过,因见有车拦在路口,乔某1先摁喇叭示意让开,见车没动,于是乔某2下车拉开该轿车的车门看里面有无司机,被告人王某甲看见有人动车,与被害人乔某1、乔某2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甲、韩某甲看见他们在争吵,孙某甲喊了一声“拿刀去”,王某甲从所乘坐的车内拿了一把砍刀交给孙某甲。孙某甲、韩某甲、王某甲三人将被害人乔某1、乔某2打倒在地,孙某甲用刀把将乔某1头部砸伤,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冀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乔某1所受伤害为轻伤。2011年9月26日,孙某甲到冀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交待了其伙同韩某甲、王某甲于2011年4月19日在冀州市殴打他人的事实及其于2010年9月至10月间在天津伙同周某等人进行诈骗的事实。2011年7月22日,韩某甲到商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共同赔付二被害人人民币14000元,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情况。2、被害人乔某1、乔某2陈述,证实案发时受侵害的经过。3、由公安局调取的冀新路分理处外景录像以及冀新路分理处ATM机室内录像资料,记录下三被告人当时的犯罪过程。4、经冀州市公安局查询调取的冀州市农行冀新路分理处ATM机发生业务流水记录、王某甲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案发前三被被告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冀州支行ATM机处持卡办理过业务。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乔某2、乔某3在12名男子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之一王某甲。6、冀法鉴字(2011)第029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乔某3所受损伤为轻伤。7、商河县公安局张坊、贾庄派出所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8、韩某甲书写的证明,乔某3书写的证明及收到条,乔某2、乔某3与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乔某2、乔某3书写的刑事谅解书,证实二被害人已获赔偿14000元,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9、冀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商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孙某甲、韩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以及抓获王某甲的情况。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自首前为在逃人员。11、三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案案发现场录像资料情况制作说明、办案说明。12、三被告人供述,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无异。13、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诈骗2010年9月间,周某(已判刑)、孙某甲、费某(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等开始经营销售可控制重量的地磅遥控器,吴某1通过小广告,与周某、孙某甲、费某等联系购买地磅控制器。为获取更多利益,周某等与吴某1(已判刑)约定由吴某1找车收购籽棉,由周某等提供设备,并由周某组织安排孙某甲、费某、张某1、张某2负责安装及在卖籽棉时随车使用遥控器控制增加重量骗取棉站钱财。被告人孙某甲受周某指派伙同张某2(已判刑)、张某1、费某随吴某1分别在天津宁河县境内的鑫达、长兴、聚鑫达、余鑫、久和等棉站秘密安装了地磅控制芯片接收器。吴某1自己出一辆车,又找到高某(已判刑)和冯某(已判刑)各出一辆车与被告人孙某甲、费某、张某1、张某2分作三组收购籽棉,然后再卖给上述棉站,通过遥控器随意控制重量,从中获利。所获赃款由周某等人与吴某1按约定进行分成。2010年9月27日至10月29日期间,采取这种方式,骗取金额达169495元人民币。其中:2010年9月27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周某、费某、张某1、张某2、吴某1、高某、冯某通过上述手段卖给天津市宁河县鑫达棉花加工厂籽棉21车,获赃款8732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随冯某的车负责用遥控器控制地磅,10月13日至10月29日参与作案7车,涉案价值30688元。2010年9月28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周某、费某、张某1、张某2、吴某1、高某、冯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卖给天津市宁河县长兴棉业有限公司籽棉7车,获赃款27272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随冯某的车负责用遥控器控制地磅,10月12日参与作案1车,涉案价值4240元。2010年9月30日至10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周某、费某、张某1、张某2、吴某1、高某、冯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卖给天津市宁河县聚鑫达棉业有限公司籽棉10车,获赃款40336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随冯某的车负责用遥控器控制地磅,10月12日参与作案2车,涉案价值8384元。2010年9月27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周某、费某、张某1、吴某1、高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卖给宁河县余鑫棉业有限公司籽棉2车,获赃款6063元。2010年10月12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周某、费某、张某1、吴某1、高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卖给天津市永和棉业有限公司籽棉2车,获赃款850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天津公安局宁河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2、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回执、立案决定书、告知书,证实案件的受理、立案情况。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实其与周某、吴某1、费某、张某1、张某2一起选择天津宁河县一带的棉站,安装地磅控制接收器,并与上述几人以及高某、冯书海分头去被安装了地磅控制接收器的棉站卖棉花,利用遥控器控制地磅增加重量,骗取各被害棉站收购棉花款项。4、证人周某、吴某1、费某、张某1、张某2、高某、冯某证言,证实众人伙同孙某甲,通过用遥控器控制地磅增加重量的方法骗取各被害棉站收购棉花款项的事实。5、被害人聚鑫达棉站于永泰、杨瑞廷、齐建生,久和棉业郑永生,长兴棉业陈志方、谷福增、赵长年,鑫达棉花加工厂孙伯兴,余鑫棉业芦宝龙的陈述及辩认笔录,分别证实所经营棉站的地磅被人安装了芯片,导致所收籽棉亏了分量,并分别辨认出孙某甲、冯某、吴某1、费某、高某、张某2。6、证人长兴棉业赵长喜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所帮忙的长兴棉业公司的地磅被人安装了遥控器,被卖棉花的人骗了不少分量,听老板说是被王涛(费某)、吴某1骗的,并辨认出吴某1。7、证人鑫达棉花加工厂于占波证言,证实其在鑫达棉花加工厂打工,负责过地磅,王涛、吴某1、高某、冯某等人都来交过棉花。8、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知道吴某1用遥控器控制地磅的方法骗取棉站分量的情况。9、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周某和费某、张某1最近经常白天开车出去晚上回来,并且不让其过问他们的事。10、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家西屋床头仓内找到一个类似遥控器的东西和一个用黑色胶皮包裹着的带线头的小方块。其认为应该是吴某1从哪弄来的。11、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其代弟弟吴某1退赔人民币40000元。12、长兴棉业籽棉结算收据、久和棉业结算单、聚鑫达棉业棉花结算单、鑫达棉花加工厂结算单、余鑫棉业棉花收购结算单,证实被告人及其他同伙在各棉站的卖棉情况。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4、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搜查的物品进行扣押及将周某、吴某1、高某、冯某的退赔款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15、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甲其他诈骗同伙已于2011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孙某甲涉嫌诈骗案被上网追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韩某甲、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给多家棉站安装地磅控制接收器,并通过遥控器控制地磅,暗中增加卖棉重量,以此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孙某甲在诈骗犯罪中,与其他同伙无事前谋划,不应对总诈骗金额承担责任,孙某甲系从犯,从未分得赃款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韩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韩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且已于寻衅滋事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乔某2、乔某3所受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将视上述情节对三名被告人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身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两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与性质,孙某甲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孙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对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涉嫌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丽爽审判员  张金彪审判员  李学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向飞 微信公众号“”